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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 [ 戶政法規 ] > 姓名條例

【姓名條例】

  •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全文10條
  •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第6條條文
  •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327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條文
  •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89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059674號令發布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總統(92)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修正公布第1、2、6、10、12、14條條文
  •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96)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條條文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之本民,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第二條

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三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四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五條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刪除)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九條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第十條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頁最後更新日期:97/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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