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為保障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大陸配偶得以繼續在臺團聚之權益,以專案性、一次性措施,使逾期停(居)留之大陸配偶主動申請延期,特訂定本要點。 |
二、 |
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大陸配偶,其停(居)留之原因繼續存在,且婚姻為真實者,得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前備齊下列文件,親自向居住地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申請延期: |
(一)延期申請書。 |
(二)入出境許可證。 |
(三)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 |
(四)二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
(五)延期證件費每次新臺幣二百元(依延期次數計次收費)。 |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入出國及移民署認為有必要,得要求檢附。 |
前項在臺逾期停(居)留之大陸配偶,經許可延期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 |
三、 |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對申請延期之大陸配偶及臺灣地區配偶實施面(訪)談、查察,以查證婚姻之真實性,經面(訪)談、查察無第五點各款情形者,許可其延期。 |
四、 |
第二點申請文件不全者,仍得提出申請,並得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
五、 |
大陸配偶依本要點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得逕行強制出境: |
(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
(二)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 |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情事。 |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嫌疑。 |
(五)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 |
六、 |
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團聚停留逾期者,經依本要點許可延期,得不出境。但逾期停留超過一年者,其後申請依親居留,應依當月數額限制,予以許可,逾當月數額限制者,延後許可,方式如下: |
(一)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自申請日延後一年許可。 |
(二)逾期三年以上者,自申請日延後二年許可。 |
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逾期者,經依本要點許可延期,得不出境。 |
七、 |
逾期停(居)留之大陸配偶申請延期,經依本要點許可後,自停(居)留期間屆滿日起延期,延期期間及次數計算規定如下: |
(一)團聚:每次延期期間為六個月,依逾期期間計算延期次數,延期至其有六個月內之停留期間。 |
(二)依親居留: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年,依逾期期間計算延期次數,延期至其有一年內之居留期間。 |
(三)長期居留:每次延期期間為二年六個月,依逾期期間計算延期次數,延期至其有二年六個月內之居留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