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
桃園縣政府府民戶字第○九四○三二二三三七號函釋:
「桃園縣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業經縣府94年11月11日以府法二字第0940316220號令發布,並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每件收費新台幣二百元。換發或補發者亦同。 |
第三條 |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規費由戶政事務所收取繳庫。 |
第四條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規費改以郵政匯票方式收取
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八九九七五號函釋:
為維護公款安全,保障民眾權益,並減少現金遺失及偽鈔辨別等風險,有關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之規費收取方式,統一改以郵政匯票方式收取,受款人註明為「內政部」,並修正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應繳證件、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申請書「證書規費」欄位為「證書規費(費額依現行規定收取,請以郵政匯票繳交)」。上揭作法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有關越南籍人士檢附未載明出生日期之出生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九三○○○七七一四號函釋:
經查越南戶籍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越籍人士倘欲申改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日期,申請人可持出生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人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嗣再檢具該會所發核准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該省司法廳辦理更改登記。
※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
內政部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六八二七號函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
本標準依國籍法第二十一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內政部核發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
1.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台幣一千元。 |
2.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台幣一千元。 |
3.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每張收費新台幣一千元。 |
4.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每張收費新台幣一千元。 |
於國外申請喪失國籍或核發國籍證明者,前項喪失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明規費每張收費美金三十元。但在日本地區申請者,每張收費日幣三千三百元。 |
第三條 |
國籍許可證書或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者,申請人得向內政部申請換發或補發,並依前條規定收費。 |
第四條 |
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規費由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國籍證明機關受理代收後,曾轉內政部繳庫。 |
第五條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施行。 |
※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內政部台內戶字第○九一○○六四○九九號函釋: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內政部核准歸化者,嗣後申請在臺地區定居當時,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產子女或該婚姻關係未存續三年以上,或未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仍無法符合申請定居之規定;另己核准其歸化我國國籍者,如其申請歸化時,亦符合國籍法第三條已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自願歸化之規定者,其得補提財力證明、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及已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之外僑居留證明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給定居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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